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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26-09-02 08:44:06  信息来源:

今年6月发布的《2025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指出:“中国国内毒情呈现跨区域走私贩毒加剧、制贩毒活动多元化、未列管成瘾性物质滥用蔓延等新特点。”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往往呈现出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等方面的难题。未列管成瘾性物质不具备我国刑法第356条所要求的形式上的毒品法定内涵,但在实质上又具有成瘾性、危害性及非法使用性等刑法对毒品评价范畴的内容。在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厘清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犯罪的认定标准,对于精准打击该类犯罪,守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犯罪行为认定在学理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础,认为毒品犯罪乃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对象系毒品应当具有明知。而麻精药品作为毒品的前提是国家列管,未被国家列管的物质即使符合作为毒品的本质特征也无法作为毒品对待。此观点具有以下缺陷:无法解决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如不法分子将未列管成瘾性物质误认为是管制目录中的毒品而进行贩卖,其系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实施相关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应当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贩卖毒品罪(未遂),则与前述逻辑相悖。

第二种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认为受管制性划定了毒品的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处罚的边界。司法机关只能在目录框定的范围内认定毒品,而不能以涉案物质虽无毒品之名,但有毒品之实,以毒品犯罪予以惩处。同时,该观点认可应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审慎适用穿透思维,“如果贩运此类物质的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又有将该物质解释为毒品的可能性,亦即在毒品可能具有的含义射程之内的话,不是不可以将其认定为毒品,但要严格把控认定条件。”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一种物质具备毒品的麻醉、兴奋、致幻、成瘾等功能,即使案发时该物质未被列管,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未被列管,都不影响毒品犯罪故意的成立。”该观点实际上是以主观认知完全取代客观法规范构成要件,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三种以实质审查为基础,认为对于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应当采取穿透思维,对于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能否认定为毒品,应当以其是否具备与麻精药品等同的致瘾、致幻药理效果,行为人是否脱离医疗目的、专门用于滥用牟利为核心判断标准,破除仅以是否列入管制目录作为唯一区分依据的形式化裁判逻辑。该观点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且判断标准模糊,也极易造成裁判尺度失衡。

笔者认为,对于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行为的认定,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针对生产、贩卖、运输、囤积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不法行为,只能依据行为特征匹配非法经营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妨害药品监管、市场秩序类非毒品罪名予以定罪处罚。禁止通过类推解释、实质危害性类比等方式突破法条字面含义,不能仅以物质存在成瘾、滥用危害就将其拟制为毒品。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产生对象认识错误,误将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当成管制毒品实施贩卖,亦不能认定对象不能犯并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责。多数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属于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监管领域规制对象,并非完全无法律评价的物品。对于该类主观认知偏差情形,应结合客观上非法经营、违规售药的行为事实,以妨害药品管理、非法经营等罪名评价。对于行为人非法售卖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即便自认为在贩卖管制毒品,也应依据客观行为匹配对应罪名:未取得药品许可批量对外售卖、向吸毒人员兜售的,以非法经营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若同时存在虚构管制毒品、骗取买家货款的,可叠加评价诈骗罪,实现客观不法与主观罪责的规范匹配,严守罪刑法定的处罚边界。

同时,司法实务中还应当对行为人究竟是单纯贩卖未列管成瘾性物质,还是利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外观作掩护,实质贩卖已纳入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作出清晰界分,如以下两类情形:一是客观上行为人非法生产、销售含管制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主观上明知交易对象为吸毒、贩毒人员,假借销售正规复方制剂的外衣,实质上以制剂内管制麻精药品作为牟利、供他人滥用的核心对象,主客观要件相互印证,可将案涉制剂整体评价为毒品,对行为人以毒品相关犯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拆分、损毁含麻精药品复方制剂的独立最小包装后向吸贩毒人员兜售的,客观层面完整药品剂型被破坏,制剂原本的医用属性灭失,实质上进行的是将其转化为掺杂辅料杂质的管制麻精药品载体,主观层面行为人明知拆解行为会剥离药品合法用途、专供他人滥用成瘾,主客观形成完整不法闭环,此种情形下才存在将涉案物品认定为毒品的规范空间。

[作者陈小彪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副主任;黎鑫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为重庆市社会工作人才“卓远行动”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2025SWZY03)的阶段性成果。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